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羅丞鈞羅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簽立授信約定書在案,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自民國92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年息4.69%計算,按固定利率,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豈料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按期履行繳款義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本金506,103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金額表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如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讓與、分次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民法第297條第1項、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臺東企銀既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8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公告等為憑,已生合法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103元,及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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