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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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英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柔軟芳香豆陸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英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關聖路66號全聯福利中心四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衣物柔軟芳香豆共10包(每包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 楊仙榕 盤點發現商品短少,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衣物柔軟芳香豆所餘之4包。
㈡案經楊仙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仙榕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1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係供家用,已有部分歸還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衣物柔軟芳香豆共10包,其中4包已歸還被害人,所餘6包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