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鉅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鉅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鉅程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奶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文化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返回其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休息,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退盡,且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擦撞 林雅媚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貳、證據名稱證人林雅媚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及被告林鉅程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致碰撞林雅媚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產生危害,幸無人受傷,另參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食品加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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