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銳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間,在雲林縣臺西鄉泉州大廟前飲用啤酒2至3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前述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而不慎自摔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上臂肌鍵炎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家銳送醫,在醫院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港交簡字
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有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有於107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會造成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漠視道路交通安全,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肇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程、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