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水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水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水木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28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鹿茸酒若干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廖水木騎車行經二崙鄉油車村山子門25號之28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木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10頁;偵卷第9頁至13頁),並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37037號、第KAT037038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5頁、第11至15頁、第21至2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刀達每公升1.26毫克,酒醉程度嚴重,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本次係酒駕初犯,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夜市攤販,現在務農,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7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9頁反面),併參酌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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