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瑋倫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緝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瑋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瑋倫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各法院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經本院傳真「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後,爰參酌受刑人附表1所示之罪為傷害罪,附表2所示之罪為加重強盜罪,罪質不同,暨衡量被告侵害之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他人犯傷害罪加重強盜罪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18日102年6月17日至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599號雲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71號10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8日108年5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71號10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8日108年6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050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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