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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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逢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逢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逢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153縣道旁產業道路,見 黃水卿 (聲請書均誤載為 黃水欽 ,本院逕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車窗內,竊取黃水卿所有置於車內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8,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黃水卿發現失竊,於110年6月1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由黃水卿領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水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2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已取回該行動電話並表示不願再追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