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國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國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06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非是,且其曾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戒除,而第4次涉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一錯再錯,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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