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一八九六號)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傷害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竊盜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二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二紙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