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一公克,驗後毛重0.九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高雄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屆滿三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被告保護管束期間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白色晶體一包(驗前毛重一‧一公克,驗後毛重0.九三公克)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晶體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