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高監五字第九○六六八四一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銘傳路口時闖紅燈而逕予舉發,惟異議人係於黃燈時起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列事實顯有未符,異議人遂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陳情,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回覆以異議人違規屬實,為此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舉發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陳情,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高監五字第九○六六八四一號函覆以: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屬實,請異議人於發文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到案依最低罰額繳納結案後領回代保管物,逾期不到則依法裁處等語,異議人針對上開回函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縱異議人所述為真,惟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迄未裁決,則異議人所為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