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聲請人 杜麗珠 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相對人 杜煥章
杜森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杜汾玲 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 杜修爵 之繼承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643-1、673及674地號土地,聲請人以相對人等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因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民國39年5月30日遷出上海北京東路清遠里57號為遷徒人口,住居所不明,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起訴狀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有前揭土地,相對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前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聲請人推薦由杜汾玲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查杜汾玲並非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與相對人無利益衝突,此外杜汾玲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于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