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9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一路與集賢路路口,該路口由南崗一路往南向路口號誌設有左轉箭頭指示之專用燈號,甲○○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待左轉箭頭之指示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南崗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期為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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