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並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未行使權利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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