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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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丙○○、乙○○共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身特徵補充為「(三陽廠牌、銀色,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並補充查獲後扣案物品為「丙○○所有用以竊盜系爭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互核相符」,並將「扣押物品清單」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再補充「且扣得被告丙○○所有用以竊盜系爭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通緝到案,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二人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⑴各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屬不良;⑵均正值青壯,竟不依正途謀財營生,意欲不勞而獲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所得財物為交通工具輕型機車一輛,造成被害人甲○○生活不便之損害結果;⑷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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