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七行關於「即未於上開工地內」之記載,應補充為「未於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公園路口之工地內」,及第九、十行關於「嗣甲○○酒後無照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公園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甲○○酒後(案發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小隊委託埔里基督教醫院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9.50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6975mg/l)無照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公園路口」,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檢驗報告一份」、「相驗照片七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承包旭松環保企業行自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標得之地下排水清除淤泥工程中之人孔蓋升高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甲○○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死亡後,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3)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亦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則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