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
0.274公克,淨重0.0740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226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73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226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卷第64頁),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