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投刑簡字第7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亞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末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上訴人戶籍住址即南投縣○○鎮○○路二七五之一二巷四號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上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判決正本於同日依法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且前開送達地址與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載其住所地址相同,是該判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前開上訴人住所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與本院(位在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則上訴人倘對該判決不服,自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算十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另加計三日在途期間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末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然上訴人迄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始行具狀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一枚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