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入所執行,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田仔巷五○號之前居住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