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巷○號「協泰汽車修配場」前,見甲○○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繼以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車內之行車執照一張、SONY汽車CD換片箱一臺、車用高音喇叭一對及車用腳踏墊一組共四片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二千元至三千元)得手後,旋將所竊得贓物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螺絲起子一支。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暨贓物照片七幀附卷可參,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以案發前曾與其妻爭吵並服用鎮定劑,會產生記憶空白云云置辯,惟稽以前述被告從騎稱機車至案發現場,繼開啟車門後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拆解CD換片箱及高音喇叭等物之犯案過程流暢,實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然。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質堅且尖端銳利,在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以不正方法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⑵惟竊盜所得之財物尚非甚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㈣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