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趙 浩谷 (即浩谷企業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一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貨車之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違反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 趙浩谷 則以:根據交通部與預拌混凝土業公會所制訂之標準係六立方公尺為裝載之上限,故於員警取締時,如駕駛員能提供送貨單則以該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是否超重;本件受處分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在彰化市○○路、華山路口處,以及彰化市○○○路口先後為警攔下時,經出示第八一一九0號出貨單,載明裝載確為六立方公尺,應屬前開共識標準而不應不處罰。況混凝土攪拌車必須裝載大桶水俾供清洗與防止車壞時可以減輕混凝土變硬之速度,此外,並非每趟出車皆能將混凝土完全傾倒乾淨,而會累積殘留,故空車之重量無形中會增加,此乃無法避免,是如依照現空車重十二點一七0公噸計算,伊車裝載並未超重云云。
三、經查:㈠依交通部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召集會議研商「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有關事宜」,
其研商結論㈡載明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領牌之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㈢混凝土之取得方式如左:1、取締時駕駛人如能提供送貨單則以該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之,認定符合前述第㈡項規定之容積,即予放行。2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則予以過磅,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發。3、前款「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左: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點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語最大容許總重量。㈣前開各項標準係適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車輛。㈤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請業者於打造新車時盡量以較輕之材料打造等語,此有交通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交路字第0一0三七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按。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九五九號大自貨車(即混凝土攪拌車)係在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重新領取新牌照,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彰警交字第六四00三號函、臺中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依據前開交通部函示研商結論㈣及㈤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混凝土攪拌車裝載是否違規,即應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之標準,而非如受處分人所辯以裝載六立方公尺作為容許裝載容積。準此,本案混凝土攪拌車經核定之總重量依前開汽車車籍查詢表所示為二十公噸,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編號第八一一九0號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下稱送貨簽收單)二紙觀之,該車二次過磅時總重分別為二六點二公噸及二六點二六八公噸,以此標準計算之結果,可知異議人前揭車輛二次裝載混凝土時分別超重六點二公噸及六點二六八公噸。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駕駛車號00—九五九號混凝土攪拌車,行駛前開處所時,其所裝載之混凝土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有違規超載等情,應可確定。
㈢又前開混凝土攪拌車於重新領取牌照前,其登記之原始領牌日期為八十年一月八
日,縱依照前揭交通部函示研商結論㈣、㈡⒈⑵及三⒊所示之計算標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車輛,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參以本案大自貨車之空車重依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表所示為十一點六公噸,則該車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之結果為二十五點四公噸﹝計算式:六立方公尺x二點三(比重)+十一點六(空車重)﹞,再核對前開送貨簽收單所載之總載重二六點二六八公噸,均超載零點八六八公噸,亦屬違規。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共計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次數二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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