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5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何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已於民國106年9月27
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1,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亦未見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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