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70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 告 聶 楊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所陳報
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於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