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71號上訴人 王台鳳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上訴人 王史 跟弟
王河山 王迪珍 王碧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王昌訓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王史跟 弟為王昌訓之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河山、王迪珍、王碧玉為王昌訓、 王史跟弟 之子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原分別於民國60年、6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王史跟弟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王昌訓所有。王昌訓已於82年6月8日去世,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王昌訓遺產,惟借名登記於王史跟弟名下。詎王史跟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於95年間分別以買賣及信託為原因,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河山,顯已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王河山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王河山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中正一字第128580號收件字號,於95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上訴人王河山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古信字第2870號收件字號,於95年10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確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85年9月25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係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權之意旨,系爭不動產縱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於王昌訓所有,但依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自86年9月26日緩衝期間期滿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確定不動產之歸屬。王昌訓於82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均未於86年9月26日前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而屬於妻即被上訴人王史跟弟所有。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由王史跟弟、王河山、王迪珍開設麵包店,麵包店歇業後出租他人,租約出租人及租金收取人均為王史跟弟;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由王昌訓、王史跟弟、王河山、王迪珍居住,王昌訓過世後,王史跟弟、王河山、王迪珍仍居住其內,故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由王史跟弟管領、支配、使用,並無借名登記情事。退步言,縱系爭房地為王昌訓遺產,惟王昌訓早於82年6月8日死亡,上訴人亦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一直登記在王史跟弟名下,至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退步言,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縱屬王昌訓遺產,然王史跟弟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可取得其中1/2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王史跟弟為王昌訓之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河山、王迪珍、王碧玉為王昌訓、王史跟弟婚後生育之子女。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王昌訓、王史跟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64年8月26日購入,並於64年12月21日登記於王史跟弟名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於王昌訓、王史跟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67年2月4日購入,並於67年4月6日登記於王史跟弟名下;土地部分則於67年1月27日登記於王史跟弟名下。王昌訓於82年6月8日死亡,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仍登記於王史跟弟名下,迄至95年10月31日,王史跟弟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河山;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河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82、200頁),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43至58頁、98年度北調字第139號卷第12至19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昌訓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王史跟弟名下。詎王史跟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於95年間以買賣及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河山,為此訴請王河山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固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
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惟74年6月3日已將該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並維持聯合財產制之精神,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應求一致。舊法本條第一項對於妻之原有財產僅以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為限,而夫之原有財產範圍則並無限制,顯欠平衡,爰予修正,使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完全相同。」,而大法官會議於85年7月19日復著有釋字第410號解釋,認「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1017條已於74年6月3日予以修正…,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1017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載明:「在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由上述可知,前開民法及施行法修正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及考量修法後,夫妻財產歸屬之認定會隨時點基準不同而迥異,並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規定在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於此緩衝期間後應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從而應認夫於上開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因夫之繼承人仍得於此法定緩衝期間內請求重新認定該不動產之歸屬,如於該緩衝期間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其妻之名義,則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上開施行法規定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如此始能貫徹上開「男女平等」及「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係王昌訓、被上訴人王史跟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64年、67年間所購入,登記於王史跟弟名下,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本屬王昌訓所有。惟王昌訓於82年6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並未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認屬王史跟弟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屬兩造公同共有,於法尚未有合,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與被上訴人王河山、王迪珍、王
碧玉共同借名登記於王史跟弟名下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依前述,系爭不動產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認屬王史跟弟所有。況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由王史跟弟、王河山、王迪珍共同開設麵包店,麵包店歇業後即由王史跟弟出租他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本由王昌訓、王史跟弟、王河山、王迪珍共同居住,王昌訓過世後,王史跟弟、王河山、王迪珍仍居住其內,此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復陳稱伊均是依王史跟弟之指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如王史跟弟未找伊,則由王迪珍處理。被上訴人王迪珍則稱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人為王史跟弟,房租之運用均是依王史跟弟指示等(見本院卷第51頁)。
益見系爭不動產確屬王史跟弟所有,並由其管領使用收益,並無借名登記情事。
㈣上訴人復謂兩造於申報遺產稅時,已將系爭不動產列入王昌訓
之遺產,國稅局亦將系爭不動產核定為王昌訓之遺產,足證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但查,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僅屬稅務文書,並無判定所有權之實體效力,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㈤承前述,系爭不動產係屬王史跟弟個人所有,則其本於所有權
人之處分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河山,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請求王河山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乏所憑。
五、綜上,系爭不動產為王史跟弟個人所有,並非兩造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王河山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中正一字第128580號收件字號,於95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上訴人王河山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古信字第2870號收件字號,於95年10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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