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7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17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17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陸憲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1708號)
(一)緣債務人陸憲正,於98年6月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並借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整,立有借據壹紙為憑,約定借款期間從98年6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止,每月依借據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按月攤還本息。
(二)依約定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債務人繳款至100年7月22日,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15,230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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