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榮彬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10月6日99年度聲字第1727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刑法修正後,因廢除連續犯規定,因而造成併案審理判決與分別審理判決於定應執行刑上酌減刑度不合理之不公平現象。個案判決上曾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共計132年8月,惟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平均每次販賣所科處之刑度未滿6月者(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參照)。亦有犯詐欺罪共55罪,科處有期徒刑共計27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參照)者。以上差距何此天壤之別,不公平之處顯然可見。法院就定執行刑上刑度之酌減固屬法院自由裁量權,惟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亦應有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更有天壤之別,亦有違其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 爰聲鈞院 請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榮彬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編號3至8部分,則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1、42、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6年6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5年,原裁定附表編號一及二、三至八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年)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舉事例,均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違法或不當情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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