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一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富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富傑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汽化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時間被告許富傑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業據被告許富傑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對照表在卷足憑,事證確。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條第二項明文規定。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予以訴追,自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係基於施用不同毒品之犯意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原判決漏引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伍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予以緩刑宣告,因被告為累犯,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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