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一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執行戒治完畢,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一段七0一巷八四之一號住處,以燒烤安非他命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同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二二之十一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二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明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在卷可資佐證,該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足憑,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該包粉末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9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2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係基於施用不同毒品之犯意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不思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乃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無重大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一子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拾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陸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
0.二公克),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一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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