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八號上訴人 王河山
王迪珍 王碧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上訴人 王台鳳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王昌訓 生前於民國六十年、六十七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台北市○○○街○號房屋(下稱寧波西街房屋)、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五十及其上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房屋(下稱羅斯福路房地,兩處合稱系爭房地)登記在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兩造之母 王史 跟弟(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由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承受訴訟)名下,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王昌訓死亡後,應屬王昌訓之遺產,而歸兩造及 王史跟弟 公同共有。詎王史跟弟於九十五年間,卻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以買賣或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均登記予非善意之上訴人王河山名下,妨害 伊公同 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縱認王史跟弟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王史跟弟死亡後,就系爭房地之共有權亦應由均為其繼承人之兩造公同共有,乃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㈠王河山將寧波西街房屋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羅斯福路房地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㈡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係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權之意旨,王昌訓之繼承人既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就系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及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房地應歸王史跟弟所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亦屬王史跟弟所有,王史跟弟就此部分之處分仍為有效。另被上訴人曾向王史跟弟自王昌訓之財產借款,應予扣還。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王昌訓與王史跟弟於四十年間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為其等之子女。系爭不動產係王昌訓夫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六十年、六十七年間,因買賣登記在王史跟弟名下,王昌訓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王史跟弟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分以買賣、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河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則。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法定財產制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除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情形,適用七十四年修正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外,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僅限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等兩種情形,若夫妻之一方於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前已死亡,因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決定夫妻財產之歸屬。而系爭房地於七十四年以前,既登記在王史跟弟名下,則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應屬王昌訓所有,並於王昌訓八十二年間死亡後,成為王昌訓之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王迪珍於八十八年間代繼承人申報王昌訓之遺產稅時,已將系爭房地列為王昌訓之遺產,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予以核定,雖王河山提出國稅局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補發之王昌訓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證明書),證明未將之列入遺產,然據國稅局函稱:因王迪珍於九十八年間主張遺產中土地及房屋之內容有誤,申請更正。而本案屬免稅案件,與遺產稅應納稅額無涉,遂依其申請更正剔除該等土地及房屋,並補發證明書。系爭房地如屬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購買登記於妻名下,應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民法之規定,仍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核發之證明書並無不符。本局已通知王迪珍,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補發之證明書應予作廢等語,故難以該補發之證明書,據為系爭房地非屬王昌訓遺產之證明。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分配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上訴人抗辯王史跟弟逕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二分之一云云,即不可採。系爭房地既為王昌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處分。被上訴人主張王史跟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河山,其等間之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 伊業 以起訴狀表示不同意,該處分行為即為無效。又王河山為繼承人之一,應悉系爭房地為王昌訓之遺產而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而王史跟弟將系爭房地予以處分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河山名義,已侵害王昌訓繼承人取得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同共有物遭妨害,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基礎並非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殊無該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置辯,自不足採。另本件並非遺產分割,尤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應予扣還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聲明。
按婚姻關係,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參見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三三五號判例意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復規定,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按該條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同年月000日生效),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始得稱之。如於上開施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因非屬該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蓋此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故仍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以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查系爭房地在王昌訓與王史跟弟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六十年、六十七年間分別登記為王史跟弟名義,王昌訓於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施行前之八十二年間死亡,系爭房地未回復登記為王昌訓所有,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據上述見解,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債權之一種,須經請求後,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方以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作為分配,非得單就系爭房地即可取得二分之一權利,因以上述理由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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