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雙旺
何偲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
583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認為宜以簡式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雙旺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場作業勘察資料肆張,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場作業勘察資料肆張及起子貳把,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場作業勘察資料肆張及起子貳把,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場作業勘察資料肆張,均沒收;又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場作業勘察資料肆張、起子貳把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何偲琴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雙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民國99年11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赤塗岐34之1號「臺北球場」,並進入球場置衣間內,蕭雙旺因見該處編號57號置衣櫃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開啟置衣櫃後,竊取 鄭惟平 所有之高爾夫球衣物袋1只及L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離去;㈡又於99年12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鄉○○路○○○巷○○○號「龍潭球場」會館,並進入球場置衣間內,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破壞置衣櫃開關之方式,開啟 陳麒漳 所使用之置衣櫃,竊取陳麒漳所有放置於置衣櫃內之蘋果牌手機1支(序號:88951GAZ3NR號)、風衣1件、新臺幣(下同)6千元;㈢復於相同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破壞「龍潭球場」會館置衣間另一由 吳盛男 所使用之置衣櫃,竊取吳盛男所有放置於置衣櫃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用遙控器;㈣再於竊得前開遙控器後,旋即轉往「龍潭球場」會館停車場,使用遙控器開啟吳盛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搜尋財物,並在行李箱中竊取現金47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何偲琴與蕭雙旺為同居之關係,何偲琴明知蕭雙旺無工作且無收入來源,竟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蕭雙旺竊得前開財物返回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3樓E室租屋處後,自蕭雙旺處收受其竊得之贓款其中35萬元而寄藏之,並於99年12月8日存放在不知情之何偲琴之子 何仲倫 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2號帳戶內,於99年12月10日再自蕭雙旺處收受其竊得之贓款其中
7萬元而寄藏之,並存放在前開帳戶,總計寄藏42萬元。
三、蕭雙旺原擬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以掩飾其身分,避免因案為警循線查獲,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以700元之代價,委託某不知情之招牌行,利用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尚未及懸掛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旋即為警於99年12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先在停靠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現金42,200元、陳麒漳所有之手機1支、鄭惟平所有高爾夫球衣物袋1只、起子2把等物,又於同日(13日)下午4時許,在蕭雙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3樓E室租屋處查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球場作案勘察資料4張、何仲倫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2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再於蕭雙旺身上查獲鄭惟平所有之手機1支(手機及高爾夫球衣物袋部分分別由被害人鄭惟平、陳麒漳具領,現金部分其中6千元由被害人陳麒漳具領、其中36,200元則由被害人吳盛男具領)。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蕭雙旺及何偲琴所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寄藏贓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蕭雙旺徒手竊取被害人鄭惟平所有財物,及使用起子竊取陳麒漳、吳盛男所有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雙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惟平、陳麒漳、吳盛男於警詢中指稱物品遭竊等節,及證人何偲琴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蕭雙旺將款項交予伊保管,並存放於不知情之何仲倫之帳戶內等語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83號偵查卷宗第43頁、第
32頁、第38頁、第125頁),復有鄭惟平出具之贓物領據、陳麒漳出具之贓物領據、吳盛男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份、「龍潭球場」會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何仲倫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2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卷第37頁、第42頁、第46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105頁、第106頁),及起子2把、球場作案勘察資料4張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蕭雙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蕭雙旺前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何偲琴寄藏贓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偲琴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何偲琴與蕭雙旺為同居關係,對於彼此之生活經濟來源當有認識,且被告何偲琴於偵訊中自承確知蕭雙旺無工作而無收入,經詢問蕭雙旺該筆款項來源後亦未得明確回應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75頁),依一般常情,被告何偲琴對於上開款項係屬贓物,當有預見,而有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有前揭何仲倫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按,及何仲倫之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
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何偲琴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何偲琴寄藏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被告蕭雙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雙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蕭雙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其偽造車牌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雙旺上揭偽造汽車牌照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蕭雙旺就竊取陳麒漳所有財物部分,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度辯稱伊並未竊得其所有放置於置衣櫃內6千元,僅竊得蘋果牌手機1支、風衣1件,然被害人陳麒漳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確有遺失手機、風衣及6千元,且被告蕭雙旺亦於警詢中坦承有竊得手機、風衣及6千元,亦已將扣得之現金其中6千元交予被害人陳麒漳具領,此有前開陳麒漳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1份在卷可按,應認被告蕭雙旺此部分應係竊得手機1支、風衣1件及現金6千元無誤。另檢察官雖認被告蕭雙旺開啟吳盛男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入內竊得現金42萬元,然被害人吳盛男於警詢中明確指稱係遭竊47萬元,且被告蕭雙旺於警詢中、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係竊得47萬元(參見上開偵卷第16頁、第130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載金額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六、按汽車牌照為汽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起子2把,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有卷附照片可資佐證(參見上開偵卷第100頁),且被告能以起子將置物櫃開關打開,足見該起子必有相當硬度,又依上開判例意旨亦認螺絲起子係屬兇器,綜此,被告蕭雙旺以持起子開啟置物櫃開關之方式為竊盜行為應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核被告蕭雙旺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何偲琴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蕭雙旺就所犯事實一㈢、㈣之竊盜犯行,屬一行為而僅論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然被告蕭雙旺於開啟置物櫃竊得汽車遙控器後,再持遙控器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蕭雙旺上開2次普通竊盜、2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蕭雙旺、何偲琴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雙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斟酌被告蕭雙旺及何偲琴2人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經警扣得帽子3個、白色外套1件、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存摺1本(渣打銀行)、戰術刀1支、起子2把、汽車行照
1張、眼鏡1副、房屋租賃契約書1張、偽造車牌0面、球場作業勘察資料4張等物(扣押物保管字號為:100年度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其中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蕭雙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起子
2把及球場作業勘察資料4張,乃被告蕭雙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雙旺於本院訊問時供 陳無誤 (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帽子3個、白色外套1件、戰術刀1支、眼鏡1副、房屋租賃契約書1張雖分別為被告蕭雙旺及何偲琴所有,然均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蕭雙旺及何偲琴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何仲倫之金融卡1張、存摺1本,雖為供本件寄藏贓物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何偲琴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汽車行照1張,乃案外人 林春成 所有,業據被告蕭雙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偵卷第174頁,上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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