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俞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補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100年3月
31日9時04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俞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569號被告林俞辰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332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辰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4萬5000元確定,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0年3月31日8時5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處經警攔檢,發現酒後騎車,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俞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百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