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中旬間,先後藉詞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需款週轉,佯稱借款而向原告騙取金錢多筆,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審理。經扣除被告於犯罪後陸續償還之部分款項,迄仍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之心證理由:
㈠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陸續向原告誆稱從事不動產仲介
業務,藉詞需款週轉而詐借財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多筆,或為其代付消費帳款,金額分別為六萬四千元、卅萬元、六萬七千元、七萬元、廿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判處詐欺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就前項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扣除被告前已陸續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償還餘
欠金額卅四萬五千五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核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並無不合。所請賠償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
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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