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及二十萬元,二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三九機動計付(借款當時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九、七五),借款期限均為七年,本息均按月攤還,若本金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詎被告借用之六十二萬元僅繳納本金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另借款二十萬元部分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嗣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如附表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被告繳款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