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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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二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
一九二、一七五О九、二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黎瑞彥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重製之雷射唱片壹佰柒拾玖片及盜版電影光碟片玖拾貳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二頁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七月十六日」更正為「七月十七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