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以邀約自訴人 陳天樸 共同投資為由,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三日與自訴人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由自訴人出資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於大陸海南省設立製冰場,另出資一百萬元於大陸江蘇省南京市設立冬粉場,由被告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訴人乃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至大陸投資設廠而違背其任務,幾經自訴人催討,乃由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就前開事件調解成立,被告願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三萬元與自訴人,然被告迄今未履踐前開調解合意,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陳天樸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在案(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一號卷)。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