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八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嗣後自訂約日起每滿半年由原告依照新規定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調整計息,借款後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一0八期每月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一期本息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清償期屆至。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止,嗣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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