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衣物共伍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