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二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緩真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傅修澤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貳仟捌佰肆拾捌萬元,期限十五年,約定前三年按月付息,第四年起本息攤還,利息及違約金均如借據暨約定書所載,若未依約償還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繳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在本案供擔保之質物尚未拍定的情形下,聲請人為求順利取回相關假扣押之擔保金及日後參與分配,故僅就本金債權中之陸拾萬元先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紀錄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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