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四號
原告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二日,各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向原告購買印刷電路板,原告已依約給付該等貨品,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給付價金,計積欠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之買賣價金未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成品交運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成品交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