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六0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號)後,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確定在案。嗣甲○○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晚上六、七時許止,在苗栗市○○里○○街○○巷○號其住處及苗栗市「園霖汽車旅館」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苗栗市○○里○○街○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六公克(含袋重),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被訴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前四日內某時,在苗栗市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審理,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業經送執行,有上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被訴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