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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