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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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二號
受罰人 鍾美秀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成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鍾美秀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參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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