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96號原告 趙東榮 被告 陳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詎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後,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更向中國大陸的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原告已收到中國大陸法院的離婚判決書。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影本各1件、中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蔡忠理 到庭證稱屬實。又查,被告於92年1月20日入境台灣後,於96年10月31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4年後出境返回中國,並向中國大陸的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已取得中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今原告表示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且兩造分居已逾3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以,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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