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