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暨更正:乙○○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故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對 張雯瑗 出聲詈罵「不要臉,躲在背後檢舉我」等足以詆毀張雯瑗人格之言語;復於前往現場勸導之員警離開以後,接續對張雯瑗出聲詈罵「幹你老母雞巴」、「他媽的」、「幹」、「不要臉」等足以抵毀張雯瑗人格之言語,以此方式接續公然侮辱張雯瑗。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雯瑗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及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動輒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惡言相向,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結果,及其犯後亦未見有向告訴人悔過之舉措等一切情狀,處被告罰金一千元,以示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