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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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號、偵緝字第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核退偵第454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23號、94年度偵字第686號、第877號、第887號、第24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機車鑰匙、油壓剪各壹把均沒收;附表二所示變造之 吳志 欽駕駛執照、 何建 賢醫師服務證上甲○○照片各壹枚,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被告偽造之「朱 震宇 」簽名玖枚、「吳 志欽 」簽名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
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吳志文 (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或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油壓剪、鉗子、一字起子、破壞剪、扁鑽、十字起子等工具,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 陳正 男等人財物得手。
甲○○另基於單獨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分別將其自吳志文處取得吳志文於不詳時、地竊所得其弟 吳志欽 之駕駛執照1張,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竊得之 何建賢 醫師 竹東 榮民醫院醫師服務證1張,在不詳處所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與事實部分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8月18日夥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潘明德 及於同年月21日與不知情之 吳志逸 、 邱伊 萍夫妻,前往新竹市○○路全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全國通公司)新竹營業處,持變造之吳志欽駕駛執照(詳如附表二行使方式欄所載),陸續向全國通公司表示欲承租車號00-0000、DD-3486號自用小客車2部;並基於與以下事實部分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於93年8月18日在該公司租車合約書上,接續偽為「吳志欽」簽名3枚而偽造該吳志欽名義之租車合約私文書,持向全國通公司行使(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上述自用小客車2部予甲○○,足生損害於吳志欽及全國通公司。
甲○○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8、24所示之 陳正男 、 梁順發 、林
憲宗所有之信用卡後,與吳志文共同或單獨一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在上述信用卡背面偽造「 朱震 宇」之簽名後,多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加以行使,並於每次消費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 朱震宇 」簽名後,將該私文書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交各該店家留存而行使之,致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甲○○所購買之商品及承租之自小客車(其中除附表三編號2部分,因刷卡機顯示交易失敗致未遂外,其餘均詐取財物得手;至於吳志文於刷卡時出示變造之朱震宇身分證乙節,甲○○並不知情),各該特約商店並據上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朱震宇、各發卡銀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
嗣甲○○於93年12月22日19時許,騎乘竊得之附表一編號31所
示機車,前往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 彭怡銘 住處竊取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幸彭怡銘返家而即時發覺,與鄰居一同圍捕並報警處理,除扣得竊車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油壓剪各1把外,另循線查悉上情。復因將附表一編號32所示竊得之贓車搭載知贓之 劉智強 四處遊玩至無汽油可行駛後,將該車藏匿於苗栗○○○鎮○○街○○巷○○號前廣場(劉智強所涉藏匿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警於93年12月24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巷口查獲劉智強,依劉智強供述始悉甲○○該次竊盜犯行。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詳如後述),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共犯吳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93年度偵字第584號偵
查卷第7至8頁、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454號偵查卷第3頁、第12至13頁、93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查卷第5至6頁)。㈢證人 朱民樑 、 鍾潔 明、 謝秋蓮 、 吳智逸 、 徐永清 、劉智強於警偵訊時之指證。
㈣被害人朱震宇、陳正男、 蘇彥翔 、彭怡銘、 范辰宇 、張 瑞麟 、
蔡文秀 、 陳美玉 、 包瑞珠 、 吳雲 珍、 胡劭德 、 吳燕華 、 邱仁福 、 彭學培 、 劉家登 、 林奕君 、 陳輝明 、 黃素珠 、 王琳 、 宋美玲 、 林憲宗 、 王怡靜 、 陳玉樹 、何建賢、梁順發、 李曉櫻 、 陳禮豐 、 徐志明 、 黃榮興 、 鄔海恩 、許 傳良 於警詢之指訴(卷證位置詳見附表被害人指訴卷證位置欄所示)。
㈤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偽簽「朱震宇」之簽帳單、金華山
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及被告與吳志文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時所拍攝之照片共10張(以上見93年度偵字第3549號偵查卷)、竊盜現場照片22張(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887號偵查卷、94年度他字第648號偵查卷)、何建賢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竊得之醫師服與變造服務證照片2張(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877號偵查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簽名「朱震宇」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加油站」簽帳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梁順發信用卡之盜刷紀錄、全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車合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5張(以上見93年度偵字第5846號偵查卷)、現場照片12張(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686號偵查卷)、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照片4張(以上見94年度偵字第448號偵查卷)。
㈥扣案機車鑰匙、油壓剪各1把、變造之何建賢醫師服務證1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及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外,尚犯刑法第
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茲詳予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持T型扳手、油壓剪、鉗
子、一字起子、破壞剪、扁鑽,開啟附表一編號1、32所示被竊汽車之車門及電門鎖,或攜以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皆毀越住宅大門或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使之失其防閑之效用(除附表一編號2、19、20、31部分外),另編號6、17、29、30、32則係於夜間為之,以上開竊盜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其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19、20、31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9部分)、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32部分)、同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及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17、30、33部分)、同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其餘部分)。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變造吳志欽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變造醫師服務證之特種文書行為,與附表二編號1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連續犯,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故上開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行為,既因屬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之變造醫師服務證特種文書之行為,因屬連續犯之一行為,無從分割,自亦不另論罪。
⒊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與吳志文在附表三所示竊得之信用卡背面偽簽「朱震宇」簽名並持向各特約商店消費處所提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簽帳單則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被告於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朱震宇」簽名,並將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交各該店家留存而行使之,並因此使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商品或出租車輛予被告,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3~6部分)、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偽造「朱震宇」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志文間,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竊盜行為及附表三編
號1至4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均時間緊密,且所犯之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雖竊盜部分有加重條件之不同,詐欺取財部分亦有既、未遂之差別,仍均足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遂等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三罪與另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目的與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31、33之竊盜與加重竊盜犯
行、附表三編號1至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就被告其餘附表一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暨附表二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附表三編號4、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本院審酌其年富力強,竟不思勤奮
努力,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復以變造文書及偽造被害人簽名之方式,四處持信用卡詐騙財物,視法律為無物;且於遭檢察官另案通緝期間,猶一再犯案,犯罪手段亦多係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惡性不輕;併考量其竊得財物甚多、合計價值不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參酌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次數多達33次,且自93年10月間起至被查獲之日止,短短2月期間內即連續犯下23起竊盜案件,以其竊盜次數之多及時間之緊接,兼考量被告坦言於本案犯罪期間並無正當職業,竊得財物變賣後均用以購買毒品吸食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均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㈥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油壓剪1把,均屬被告所有,供為附表一
編號31、33所示犯行所持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無訛,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吳志欽駕駛執照、何建賢醫師服務證上被告照片各1枚,亦屬被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被告偽造之「朱震宇」簽名9枚、「吳志欽」簽名3枚,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及行為態樣│被害人│被害人指訴卷證位置│備註│├──┼────┼──────┼─────────┼───┼─────────┼─────┤│1│93年5月1│新竹縣橫山鄉│腳踏車2部、玩具遙│陳正男│見93年度偵字第3549│與吳志文共││本案│5日中午│內灣村南坪產│控車1部、信用卡2張││號偵查卷第11頁│同犯案││部份││業道路旁│(持吳志文所有之T型││││││││扳手,破壞陳正男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門,侵入││││││││竊盜)││││├──┼────┼──────┼─────────┼───┼─────────┼─────┤│2│93年4月│新竹縣北埔鄉│紅檜原木桌1組、茶│陳輝明│見94年度偵字第887││││某日8時│南坑村大南坑│壺60餘個、洗車機引││號偵查卷第59頁││││許│7號之1│擎1台、空壓機1台、││││││││釣竿40餘支、釣竿捲││││││││線器10餘顆、手風琴││││││││1台、洋琴1台、五金││││││││工具1批、旅行箱1只││││││││(未攜帶兇器,開啟││││││││未鎖大門後侵入住宅││││││││)││││├──┼────┼──────┼─────────┼───┼─────────┼─────┤│3│93年7月1│新竹縣竹東鎮│DELL牌電腦主機、VI│衛生署│同上偵查卷第22頁││││4日8時許│至善路52號「│EWSONIC牌液晶螢幕│竹東醫│││││(第1次)│衛生署竹東醫│各1台(持鉗子毀壞│院(指││││││院」小兒科門│門鎖,侵入有人住居│訴人:││││││診│之建築物)│范辰宇││││││││)│││├──┼────┼──────┼─────────┼───┼─────────┼─────┤│4│93年7月1│同上醫院眼科│國眾牌電腦主機、VI│同上(│同上偵查卷第22頁││││5日7時55│門診及急診室│EWSONIC牌液晶螢幕│指訴人│││││分(第2││各1台(持鉗子毀壞│:范辰│││││、3次)││門鎖,侵入有人住居│宇)│││││││之建築物)││││├──┼────┼──────┼─────────┼───┼─────────┼─────┤│5│93年7月2│同上醫院檢驗│大同牌液晶螢幕1台│同上(│同上偵查卷第22頁││││2日8時許│科│(持鉗子毀壞門鎖,│指訴人│││││(第4次)││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范辰│││││││物)│宇│││├──┼────┼──────┼─────────┼───┼─────────┼─────┤│6│93年7月2│新竹縣竹東鎮│聲寶牌液晶螢幕1台│ 竹東榮 │見94年度偵字第877││││8日凌晨1│中豐路1段81│、何建賢醫師竹東醫│民醫院│號偵查卷第9至10頁││││時許(第1│號「竹東榮民│院服務證1張及醫師│(指訴│見94年度偵字第887││││次)│醫院」內科門│服1件(持鉗子毀壞│人:張│號偵查卷第25頁│││││診部│門鎖,於夜間侵入有│瑞麟)│││││││人住居之建築物)││││├──┼────┼──────┼─────────┼───┼─────────┼─────┤│7│93年7月2│同上2醫院精│VIEWSONIC牌電腦液│衛生署│94年度偵字第887號││││9日8時許│神科門診室│晶螢幕1台(持鉗子│竹東醫│查卷第22頁││││(第5次)││毀壞門鎖,侵入住宅│院(指│││││││)│訴人:││││││││范辰宇││││││││)│││├──┼────┼──────┼─────────┼───┼─────────┼─────┤│8│93年8月2│新竹縣竹北市│皮包1只(內有新竹國│梁順發│93年度偵字第5096號│與吳志文共│││4日凌晨5│斗崙里泉州厝│際商銀、富邦商業銀││查卷第3頁│同犯案│││時許│4之5號│行、華僑銀行3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新台幣200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6號自用小客車,先││││││││以電話撥打確認屋內││││││││無人接聽後,由吳志││││││││文持一字起子撬開鐵││││││││窗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後,再開門讓 劉康 ││││││││弘進入屋內)││││├──┼────┼──────┼─────────┼───┼─────────┼─────┤│9│93年9月│新竹縣芎林鄉│存款簿、零錢(持破│黃素珠│見94年度偵字第887││││間│文林村文衡路│壞剪破壞2樓後鐵窗││號偵查卷第63頁│││││30號│踰越窗戶,侵入住宅││││││││)││││├──┼────┼──────┼─────────┼───┼─────────┼─────┤│10│93年10月│新竹縣芎林鄉│電視遊樂器1台(持油│蔡文秀│同上偵查卷第28頁││││初16時許│石潭村褔昌街│壓剪破壞門鎖,侵入│││││││86號│住宅)││││││││││││├──┼────┼──────┼─────────┼───┼─────────┼─────┤│11│93年10月│同上5醫院眼│電腦液晶螢幕2台(持│竹東榮│同上偵查卷第25頁││││11日14時│科門診部、掛│鉗子破壞門鎖,侵入│民醫院│││││許(第2次│號室│住宅)│(指訴│││││)│││人:張││││││││瑞麟)│││││││││││││││││││├──┼────┼──────┼─────────┼───┼─────────┼─────┤│12│93年10月│新竹縣竹東鎮│電鑽1支、紀錄 小番 │李曉櫻│94年度偵字第686號││││12日16時│合江街453巷6│刀1把、紅酒1瓶(持││偵查卷第12至13頁││││許│1號│破壞剪斷屋後鐵窗踰││││││││越窗戶,侵入住宅)││││├──┼────┼──────┼─────────┼───┼─────────┼─────┤│13│93年10月│新竹縣竹東鎮│奇能單眼照相機、柯│陳美玉│94年度偵查卷第887││││26日早上│中豐路2段301│達數位照相機(型號││號偵查卷第31頁│││││巷2弄21號│6440)、易利信T28手││││││││機、音霸伴唱機(型││││││││號IB-899)、黑武士││││││││擴大機(型號KA1200││││││││)、日立牌VCD、女用││││││││金錶、飛利浦無線電││││││││話充電器、三洋數位││││││││電視接收機上盒、15││││││││吋電腦液晶螢幕各1││││││││台及舊式新台幣紙鈔││││││││100元及50元合計100││││││││0元、新台幣1500元││││││││(持油壓剪破壞大門││││││││,侵入住宅)││││├──┼────┼──────┼─────────┼───┼─────────┼─────┤│14│93年11月│新竹縣竹東鎮│電腦液晶螢幕、數位│陳禮豐│94年度偵字第686號││││2日8時許│中豐路3段101│相機、行動電話各1││偵查卷第14至15頁│││││巷23號│台、小硬碟機4個、││││││││金戒指1只、3本新台││││││││幣紀錄套幣(持一字││││││││起子、扁鑽撬開鐵門││││││││控制盒,打開鐵門侵││││││││入住宅)││││├──┼────┼──────┼─────────┼───┼─────────┼─────┤│15│93年11月│新竹縣芎林鄉│金戒指1枚、新台幣2│吳燕華│94年度偵字第887號││││3日17時│秀湖村山豬湖│萬餘元、筆記型電腦││偵查卷第43頁││││許│3號│1台等物(持油壓剪││││││││毀壞門鎖,侵入住宅││││││││)││││├──┼────┼──────┼─────────┼───┼─────────┼─────┤│16│93年11月│新竹縣竹東鎮│金手鍊、白金項鍊各│包瑞珠│同上偵查卷第34頁││││11日13時│中豐路3段45│1條、新台幣7至8千││││││許│巷41號│元(持破壞剪毀壞鐵││││││││門,侵入他宅)││││├──┼────┼──────┼─────────┼───┼─────────┼─────┤│17│93年11月│新竹縣竹東鎮│金戒指1枚、新竹國│徐志明│見94年度偵字第686││││27日凌晨│中正路66號1│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2、3時許│樓│張、印章及證件數枚││││││││(持破壞剪毀壞門鎖││││││││,夜間侵入住宅)││││├──┼────┼──────┼─────────┼───┼─────────┼─────┤│18│93年11月│新竹縣竹東鎮│金飾及存摺、護照各│邱仁福│見94年度偵字第887││││29日16時│東寧路1段119│2本、印鑑3枚、手錶││號偵查卷第46頁││││許│巷12號│4支(持一字起子,敲││││││││破門窗玻璃,踰越門││││││││窗,侵入住宅)││││├──┼────┼──────┼─────────┼───┼─────────┼─────┤│19│93年11月│新竹縣竹東鎮│投影機、數位攝影機│胡劭德│同上偵查卷第40頁││││底17時許│永康街33號│各1台、美金1000元││││││││、撲滿1個(內裝外││││││││幣)(攀爬隔壁空屋││││││││,開啟未鎖窗戶,侵││││││││入住宅,門窗未破壞││││││││)││││├──┼────┼──────┼─────────┼───┼─────────┼─────┤│20│93年11月│新竹縣竹東鎮│BENQ行動電話1支、(│宋美玲│同上偵查卷第68頁││││間│工業1路7巷24│開啟未鎖門戶,侵入│││││││號│住宅,門窗未破壞)││││├──┼────┼──────┼─────────┼───┼─────────┼─────┤│21│同上│新竹縣橫山鄉│金飾及新台幣3,000│彭學培│同上偵查卷第49頁│││││橫山街1段7號│元(持油壓剪破壞後││││││││鐵窗,踰越門窗,侵││││││││入住宅)││││├──┼────┼──────┼─────────┼───┼─────────┼─────┤│22│同上│新竹縣竹東鎮│電腦主機1台、信用│王琳│同上偵查卷第65頁│││││長春路260巷│卡2張(農民銀行、│││││││28弄5號│合作金庫)、戒指3至││││││││4個、手飾、手錶2支││││││││(持破壞剪剪斷鐵窗││││││││,侵入住宅)││││├──┼────┼──────┼─────────┼───┼─────────┼─────┤│23│93年12月│新竹縣芎林鄉│金項鍊、手錶、新台│劉家登│同上偵查卷第52頁││││4日10時│秀湖村山豬湖│幣200元、割草機1台││││││許│101之10號│(持油壓剪毀壞門鎖││││││││,侵入住宅)││││├──┼────┼──────┼─────────┼───┼─────────┼─────┤│24│93年12月│新竹縣竹東鎮│NIKON數位相機1台、│林憲宗│同上偵查卷第72頁││││6日19時│東峰路125巷1│現金1萬5千元、金戒││││││許│4號│指1枚、龍銀2個、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1││││││││張、銀行存摺3本(││││││││郵局、交通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股票││││││││存摺(台證證券)、││││││││印章、提款卡3張(││││││││郵局、交通銀行)、││││││││其妻 彭秀綺 身份證1││││││││張(持破壞剪毀壞剪││││││││刀門,侵入住宅)││││├──┼────┼──────┼─────────┼───┼─────────┼─────┤│25│93年12月│新竹縣竹東鎮│小戒指2枚、小項鍊1│黃榮興│見94年度偵字第686││││10日11時│忠孝街87號1│條、金幣1枚(持破壞││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許│樓│剪,自隔壁空屋攀爬││││││││至2樓項,剪斷鐵門││││││││鐵條,侵入住宅)││││├──┼────┼──────┼─────────┼───┼─────────┼─────┤│26│93年12月│新竹縣橫山鄉│手錶5支( 天梭 、梭│林奕君│見94年度偵字第887││││18日16時│大肚村大肚81│曼、 愛馬仕 、NAUTIC││號偵查卷第55頁││││許│之6號│A對錶)、沛鈉海錶盒││││││││、 督彭 打火機、GUCC││││││││I皮夾、新台幣15,00││││││││0元、美金200元、紀││││││││念金幣、BOSS旅行袋││││││││(持破壞剪踰越牆垣││││││││,破壞窗戶,侵入住││││││││宅)││││├──┼────┼──────┼─────────┼───┼─────────┼─────┤│27│93年12月│新竹縣竹東鎮│心形K金珍珠項鍊1條│王怡靜│同上偵查卷第74頁││││20日下午│三重路74巷1│、三星手機(型號:│││││││號│208)、 玉佩 (上有蟾││││││││蜍)、紀念金幣1套、││││││││玉鐲2個、白金項鍊1││││││││條、外國硬幣(持油││││││││壓剪毀壞門鎖,侵入││││││││住宅)││││├──┼────┼──────┼─────────┼───┼─────────┼─────┤│28│93年12月│新竹縣竹東鎮│木雕品6件(持油壓剪│陳玉樹│同上偵查卷第77頁││││20日下午│三重路74巷3│毀壞門鎖,侵入住宅│││││││號│)││││├──┼────┼──────┼─────────┼───┼─────────┼─────┤│29│93年12月│新竹縣竹東鎮│電腦、顯示器、化妝│鄞牙醫│見94年度偵字第887││││21日凌晨│長春1段217號│品、新台幣2,000元│診所(│號偵查卷第37頁││││某時│(鄞牙醫診所)│(趁該處鐵門未關,│指訴人│││││││夜間侵入住宅)│:吳雲││││││││珍)│││├──┼────┼──────┼─────────┼───┼─────────┼─────┤│30│93年12月│新竹縣竹東鎮│手錶3支、紀念金幣2│鄔海恩│見94年度偵字第686││││22日凌晨│公園路185巷1│個、玉手觸2只、項││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2、3時許│2弄57號1樓│鍊3、4條、戒指3只(││││││││持破壞剪剪斷鐵窗,││││││││夜間侵入住宅)││││├──┼────┼──────┼─────────┼───┼─────────┼─────┤│31│93年12月│新竹縣竹東鎮│車號000-000號重型│蘇彥翔│見94年度偵字第153│扣得機車鑰││本案│22日20時│幸褔三路2號│機車1輛(以自備鑰匙││號偵查卷第7頁│匙1把(見││部份│許│前│,趁夜竊取之)│││94年度偵字││││││││第153號偵││││││││查卷第42頁││││││││)│├──┼────┼──────┼─────────┼───┼─────────┼─────┤│32│93年12月│新竹縣柯湖路│車號00-0000號自用│管領使│94年度偵字第448號││││23日23時│與中興路口│小客車1輛(持自備│用人許│偵查卷第10頁││││許││板手撬開駕駛座車門│傳良(│││││││後,先以十字螺絲起│車主登│││││││子拆開門方向盤下塑│記為楊│││││││膠蓋,再以鉗子破壞│寶珠)│││││││電門鎖,繼持一字起││││││││子插入電門發動車輛││││││││竊取得手)││││├──┼────┼──────┼─────────┼───┼─────────┼─────┤│33│93年12月│新竹縣竹東鎮│行動電話1支、行動│彭怡銘│同上偵查卷第8頁│扣得油壓剪││本案│24日19時│上館里幸褔路│電話電池1個、現金5│││1支(見94年││部份│許│46號│738元、墜飾1個、胸│││度偵字第15│││││針3個、手環1對(持│││3號偵查卷│││││油壓剪撬開門鎖,於│││第42頁)│││││夜間侵入住宅)││││└──┴────┴──────┴─────────┴───┴─────────┴─────┘(註)編號29、30併案意旨書漏未記載附表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編│被變│變造│變造日│變造之特│變造│證據及卷證位置│行使方式││號│造人│行為│期│種文書│地點│││├─┼───┼──┼───┼────┼──┼──────────────┼────────┤│1│吳志欽│換貼│93年8│駕照│不詳│⑴被告甲○○、吳志文於警詢及│被告吳志文竊得其││││照片│月間│││偵查中之供述(見93年度核退偵│弟吳志欽之駕照後││││││││字第454號偵查卷第12、14頁;93│交付予被告甲○○││││││││年度偵字第5846號偵查卷第5、7│,被告甲○○單獨││││││││至8頁)│換貼自己照片。││││││││⑵被害人吳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45│││││││││4號偵查卷第32頁;見93年度偵│││││││││字第5846號偵查卷第9頁)│││││││││⑶變造之吳志欽所有駕駛執照乙│││││││││張(見93年度偵字第5846號第11│││││││││頁)││├─┼───┼──┼───┼────┼──┼──────────────┼────────┤│2│何建賢│換貼│不詳│醫師服務│不詳│⑴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94年│⑴將附表一編號6││││照片││證││度偵字第877號偵查卷第7頁)│竊盜犯行所得何建││││││││⑵被害人何建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賢醫師服務證換貼││││││││(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自己照片。││││││││⑶新竹縣警察局贓證物品認顉保│⑵未持以行使僅單││││││││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乙│純變造││││││││紙(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23、2│││││││││8頁)││└─┴───┴──┴───┴────┴──┴──────────────┴────────┘
附表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證據及卷證位置│備註│├──┼────┼───────┼────────┼───────────┼───────┤│1│93年5月│新竹縣竹東鎮東│竊得附表一編號1│⑴被告甲○○、吳志文於│信用卡背面及簽││本案│15日15時│林路3段22號「│所示陳正男之台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帳單上偽造之「││部份│18分許│鎮 金坊珠 寶銀樓│銀行信用卡(卡號│本院卷第22頁;93年度偵│朱震宇」簽名各││││」│:0000-0000-0000-│字第3549號偵查卷第3至5│2枚均沒收。│││││5616、0000-0000-│頁)││││││0000-0000)後,由│⑵被害人陳正男於警詢中││││││甲○○駕車搭載吳│之指述(見94年度偵字第3││││││志文前往新竹縣竹│459號偵查卷第11頁)││││││東鎮找尋盜刷信用│⑶證人朱震宇於警詢中之││││││卡商店,由吳志文│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0頁)││││││於93年5月15日13│⑷證人謝秋蓮即鎮金坊珠││││││時至15時18分間某│寶銀樓老闆於警詢中之證││││││時,在該2張信用│述(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3││││││卡背面偽造朱震宇│83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之簽名各1枚,並│⑸簽帳單1紙(見93年度偵││││││於左列時、地由劉│字第3549號偵查卷第22頁││││││ 康弘 留在車上接應│)││││││,推由吳志文下車│⑹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進入店內,偽以朱│細1紙(同上偵查卷第21頁││││││震宇身分持卡號45│)││││││00-0000-0000-000│⑺被告於前開時、地消費││││││6之信用卡,向不│時所拍攝之照片6張(同上││││││知情之鎮金坊銀樓│偵查卷卷第18至20頁)││││││老闆謝秋蓮表示欲│││││││刷卡5,800元買金│││││││項鍊1條,並1式2│││││││份之簽帳單上偽造│││││││「朱震宇」之簽名│││││││1式2枚(起訴書誤│││││││載為3沒)而後行│││││││使之,銀樓老闆陷│││││││於錯誤而交付吳志│││││││文所選購之金項鍊│││││││1條。│││├──┼────┼───────┼────────┼───────────┼───────┤│2│同上│新竹縣竹東鎮│與吳志文共同於左│⑴被告甲○○、吳志文於│││本案││長春路2段47號│列時、地,推由吳│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部份││「 金泰 銀樓」│志文偽以朱震宇身│白(見本院卷第22頁;93年││││││分,出示上述陳正│度偵字第3549號偵查卷第││││││男所有卡號4380-4│3至5頁)││││││000-0000-0000之│⑵被害人陳正男於警詢中││││││信用,向不知情之│之指述(見93年度偵字第3││││││金泰銀樓老闆鍾潔│459號偵查卷第11頁)││││││明行使,表示欲刷│⑶證人朱震宇於警詢中之││││││卡7,785元購買金│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0頁)││││││飾,惟因刷卡機顯│⑷證人即金泰銀樓之老闆││││││示交易失敗而未詐│ 鍾潔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9││││││得財物。│3年度核退字第383號偵查│││││││卷第7頁)│││││││⑸被告於前開時、地消費│││││││時所拍攝之照片8張(93年│││││││度偵字第3459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3│同上│新竹縣竹東鎮長│與吳志文共同於左│⑴被告甲○○、吳志文於│金飾買入登記簿││本案││春路2段100號「│列時、地,由吳志│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出售者簽名」││部份││金華山銀樓」│文出示變造之朱震│白(見本院卷第22頁;93年│欄內偽造之「朱│││││宇身分證,向銀樓│度偵字第3459號偵查卷第│震宇」簽名1枚│││││老闆朱民樑,表示│⑵證人朱震宇於警詢中之│沒收。│││││欲變賣前開編號1│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345││││││之金項鍊1條,並│9號偵查卷第10頁)││││││在具私文書性質之│⑶證人即金華山銀樓之老││││││金飾買入登記簿上│闆朱民樑於警詢中之證述││││││「出售者簽名」欄│(同上偵查卷第13頁)││││││位,偽造「朱震宇│⑷金華山銀樓之金飾買入││││││」簽名1枚,復將│登記簿1紙(同上偵查卷第││││││所變造之朱震宇身│23頁)││││││分證(甲○○對並│││││││此不知情)及所偽│││││││造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交予朱民樑行使│││││││之,變賣所得4,24│││││││4元,則朋分花用│││││││。│││├──┼────┼───────┼────────┼───────────┼───────┤│4│93年8月2│新竹縣竹東鎮東│持附表一編號8所│⑴共犯吳志文於警詢中之│⑴與吳志文共同│││4日7時34│寧路1段2號「竹│竊得梁順發所有之│自白(見93年度偵字第509│犯案│││分│東加油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6號偵查卷第5頁)│⑵被告於簽帳單│││││信用卡(卡號:5188│⑵被害人梁順發於警詢中│上偽造「朱震宇│││││000000000000號)│之指述(同上偵查卷第3頁│」之簽名3枚均│││││於前開時、地刷卡│)│沒收│││││加油500元(因上開│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信卡之卡背未簽名│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同││││││,故偽簽朱震宇之│上偵查卷第12頁)││││││簽名1枚於信用卡│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背面及1式2份之簽│「竹東加油站」簽帳單乙││││││帳單一,而加以行│紙(同上偵查卷第13頁)││││││使)│⑸信用卡電腦交易紀錄(│││││││同上偵查卷第15頁)││├──┼────┼───────┼────────┼───────────┼───────┤│5│93年8月1│「全國通小客車│持附表二編號1變│⑴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於合約書上│││8日、21│租賃股份有限公│造之吳志欽駕駛執│⑵證人吳志文、吳智逸於│偽造「吳志欽」│││日│司新竹營業處」│照乙張:│警詢中之指述。│之簽名3枚均沒││││(由該公司人員│⑴先於93年8月18│⑶被害人吳志欽於警詢及│收││││徐永清接洽)│日,由甲○○偽造│偵查中之指述(見93年度││││││吳志欽之簽名若干│退偵字第454號偵查卷第3││││││枚於租車合約書上│2、33頁、93年度偵字第5││││││,並提出向左列公│846號偵查卷第9頁)││││││司人員行使,以吳│⑷證人徐永清於警詢中之││││││志欽名義詐得車號│證述(見94年度核退偵字││││││DD-9951號自用小│第23號偵查卷第5頁)││││││客車(潘明德共同│⑸93年8月21日全國通小││││││前往租車,後該車│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被潘明德竊走)。│車合約乙份(見93年度偵││││││⑵後於93年8月21│字第5096號偵查卷第16頁││││││由不知情之 邱伊萍 │⑹變造之吳志欽所有駕駛││││││以其名義,並由劉│執照乙張(見93年度偵字││││││康弘於上述偽造之│第5846號第11頁)││││││同一租車合約書,│││││││偽簽吳志欽之簽名│││││││若干枚,並由邱伊│││││││萍補充填載其他內│││││││容後,提出向左列│││││││公司人員行使,而│││││││詐得DD-3468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其│││││││他竊盜案件之交通│││││││工具,嗣交予邱伊│││││││萍返還左列公司)│││││││。計甲○○先後偽│││││││簽吳志欽之簽名共│││││││3枚,並詐得前述│││││││自小客車2部。│││├──┼────┼───────┼────────┼───────────┼───────┤│6│93年12月│新竹縣竹東鎮長│持附表一編號24所│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偽造之信用卡背│││6日│春路「三商百貨│竊得林憲宗所有之│自白(見94年度偵字第88│面及簽帳單(未││││」│台新銀行信用卡於│7號偵查卷第114頁)│扣案)上「朱震│││││前開時、地刷卡共│⑵被害人林憲宗於警詢中│宇」簽名共3沒│││││消費2,000餘元(因│之指述(同上偵查卷第71│均沒收。│││││上開信用卡之背面│頁)││││││尚未簽名,故偽簽│││││││朱震宇之簽名於信│││││││用卡背面及1式2份│││││││之簽帳單上,而加│││││││以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