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款契約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分期清賞,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息至94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517,194元及自94年9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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