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海威星多媒體影視有限公司
1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海威星多媒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2%計付,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4年11月起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