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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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政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亦已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0號作成第一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有前開本案訴訟之偵審全卷、本院110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因就本院前開諭知羈押之裁定,認為有具保停止羈押之
原因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除以本案依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已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以外,並以被告因罹患牙周病而影響咀嚼及消化,此前於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時,體重已由逾100公斤降為約80公斤。而現在羈押所在之看守所雖設有牙科相關之醫療服務,然所提供者僅為基本之醫療,故有必要具保在外接受治療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以實其說。
㈢本院經查被告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經原審依法審
理判決並諭知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重刑在前。其因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7日諭令羈押,並經本院接續於前開期日移審時裁定羈押之前,即係因逃亡而經通緝到案,並依序先已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另案有期徒刑7月之刑,迄至上開接押之日執行期滿,乃由原審法院諭令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有逃亡之事實發生在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原無不合。
㈣另就被告所稱因罹患疾病須保外就醫部分,經本院檢附前引
聲請狀附診斷證明書,向其羈押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健康情形、有無罹患或承受以所內現有醫療資源暨人力設備無法提供其必要醫療照護,且不能循戒護就醫等方式處理之疾病或傷痛,及其在所內之飲食情形如何,是否能夠配合所內伙食及作息而正常進食等情形,則據該所醫師評估並先後回復:⑴現罹疾病「適應性失眠、乾癬」部分——意識及生命徵象穩定,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⑵現罹疾病「缺牙」部分——目前生命徵象、意識穩定,可於牙科門診治療,製作假牙,同時配合軟質所內伙食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10年11月5日高所衛字第1109004709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矯正署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110年11月12日傳真到院之法務部矯正署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參。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罹患之疾病經調查結果,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療養,縱有需要,猶可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則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㈤此外,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父母分別罹患脊椎病變及白內障
等疾病,家中並有17歲之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平日生活及學業,被告深感有愧人子之痛心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經查被告前開經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其因前開案件猶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罰非輕,苟非予必要之保全處分,顯有繼續逃亡致國家刑罰權不能正確並有效實現之疑慮,茲考量本件羈押與案件之重要性及預期刑罰之比例權衡,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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