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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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通姦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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